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郑某某,乳名: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11984********,汉族,群众,小学肄业,农民,广西荔浦市人,现住荔浦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荔浦市公安局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荔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下午15时许,社会吸毒人员唐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郑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两小点,双方约定在荔浦市**镇**村**小学背后果园交易。随后唐某某来到果园找到郑某某,在通过微信支付了人民币78元后,郑某某将两小点毒品海洛因交给了唐某某,两人在现场各自注射了毒品海因后各自离开。唐某某离开果园后在公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缴获其剩下的毒品海洛因一小点,净重0.02克。郑某某与唐某某分开后驾驶摩托车到**镇**山庄,支付了750元跟覃某某(在逃)购买毒品海洛因回家用于贩卖,在转回**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缴获其身上毒品海洛因18小点,净重0.81克。经送检,从唐某某、郑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当面提取笔录、当面称量、当面取样、当面封存记录;3、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语音、微信文字截图;4、证人唐某某、张某某的证词;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7、现场勘查、辨认笔录;8、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世荣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荔浦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一册二百四十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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