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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71972********,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广西融安县人,户籍地为**镇**街**号,现住**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融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融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向其送达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其黑色助力车窜至长安镇融江南路东方上城小区56栋2单元一楼电梯旁,用扳手、剪刀等工具将梁艳停于该处的绿源牌电动车的电瓶4个盗走,价值为200元。

2.2020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其黑色助力车窜长安镇融江南路东方上城小区56栋1单元楼梯口,用扳手、剪刀等工具将李凤丽停于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车的电瓶5个盗走,价值为200元。

3、2020年6月初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其黑色助力车窜至长安镇融江南路东方上城小区60栋4单元楼下车库,用扳手、剪刀等工具将雷永康停于该处的超威牌电动车的电瓶4个盗走,价值为200元。

4、2020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其黑色助力车窜至长安镇融江南路东方上城小区56栋2单元一楼,用扳手、剪刀等工具将吴慧春停于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的电瓶5个盗走,价值为200元。

5、2020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其黑色助力车窜至长安镇融江南路东方上城小区60栋4单元一楼,用扳手、剪刀等工具将黎林海停于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的电瓶4个盗走,价值为200元。

6、2020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其黑色助力车窜至长安镇融江南路东方上城小区25栋3单元一楼楼梯口,用扳手、剪刀等工具将李朝海停于该处的立马牌电动车的电瓶4个盗走,价值为506元。

7、2020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其持有的黑色助力车窜至广西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南路东方上城小区58栋1单元一楼楼梯间,用扳手、剪刀等工具将覃壮山停于该处的台铃牌电动车的电瓶5个盗走,价值为290元。

8、2020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其黑色助力车窜至长安镇融江南路东方上城小区56栋1单元一楼楼梯间,用扳手、剪刀等工具将钟珍停于该处的绿源牌电动车的电瓶4个盗走,价值为3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失主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指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相认证,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格为21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向融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此致

融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案卷材料壹册。

3.检察卷宗壹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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