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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公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韦能,男,1966年6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7196606034031,壮族,高中文化,农民,广西融安县人,户籍所在地:大坡乡治安村江口屯57号,现家庭住址:长安镇文体小区2单元202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融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接到融安县公安局以融安公诉字【2020】00003号移送审查起诉的被告人韦能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的材料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向其送达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值班律师见证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了其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03日22时35分,被告人韦能驾驶学号桂B7578轿车沿长安镇融江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荣盛路口左转弯向时,与由肖育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融江北路由南往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肖育荣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融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韦能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文书;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韦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以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其涉嫌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一款之规定,向融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此致

融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百畴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韦能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案卷材料壹册。

3.检察卷宗壹册。

4.本案有关光盘壹张。

6.《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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