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刑诉〔2019〕28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81970********,侗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侗族自治县,住**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广西**侗族自治县**镇**村**屯21号之一的吴某甲有非法携带枪支的嫌疑。民警于2019年10月30日到吴某甲的住所**,吴某甲在外打工不在家,后民警电话联系吴某甲,吴某甲在电话内告知民警其藏匿枪支的地点,后民警在吴某甲家二楼右侧的第二个房间内木衣柜与墙角夹缝处发现一支疑似改制射钉枪,并依法予以扣押。
经吴某甲供述,在其家中查获的枪支是其2013年左右,其在**街一家五金店内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和一盒子弹,后又在**街上一家五金店内购买一根银白色不锈钢管,回家后在吴某乙家中借用吴某乙的电焊机自己将钢管焊接上射钉枪。
2019年11月14日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吴某甲的非法持有的枪状物进行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两支枪状物是均《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规,私自改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曾水香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由**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派出所执行。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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