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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庄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庄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7261962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中共党员,案发前任庄浪县**镇**村*****,户籍地甘肃省庄浪县,住址庄浪县**镇**村*社*号,2019年7月27日因酒后滋事被庄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庄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庄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8日17时许,庄浪县**镇**村村民罗某甲到该村村部与驻村干部谈话时,与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罗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斗殴。事后,罗某甲到庄浪县中医医院就诊,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用总计8756.54元;罗某某到多家医疗机构就诊,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用总计25775.48元。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9日鉴定,罗某某左大臂软组织挫伤、右拇指掌指关节损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14日鉴定,罗某甲双眼球钝挫伤、右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18日鉴定,罗某某左大臂肱二头肌腱部分断裂,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因被害人罗某甲提出赔偿要求过高,双方没有就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证人罗某乙、杨、李某某、苏某某、罗某丙、罗某丁、刘某某、罗某戊、王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拾红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庄浪县**镇**村*社*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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