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镇**村**组**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4年3月25日因非法收购、储运原油被平凉市泾川县公安局罚款1万元。2015年10月9日因危险驾驶被庆城县公安局罚款1000元。2016年12月23日因非法收购原油被华池县公安局罚款1万元。2017年3月20日因非法经营被华池县公安局罚款1万元。2019年1月8日因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被华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4000元。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盗窃罪,2020年6月14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镇**村**组**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8月4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马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与吴某甲(现外逃)、樊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到**县**镇**境内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后吴某甲、樊某某乘坐李某某驾驶的灰色传祺SUV到途径**县**镇**村**河对面的**油田**采油厂**作业区**综合站至**站5寸输油管线处进行踩点。几天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与吴某甲乘坐樊某某驾驶的甘M*****黑色长城哈弗越野车,携带手摇钻、高压胶管、对讲机等作案工具到事先踩点处,吴某甲、李某某在输油管线上打眼装卡,樊某某驾车在路边放哨,暗卡装好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
两天后的一个晚上,吴某乙和樊某某分别在路口和河对面放哨,李某某乘坐吴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的白色无牌照庆铃皮卡暗罐车到打孔装卡处接上管子盗放原油,共计盗窃原油1.2吨,价值4110元。后李某某和吴某乙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庆城县**镇**村**组马某某的非法收油点,以每吨2200元的价格销赃,获赃款2600元。
又过了三天后的一天晚上,吴某乙乘坐李某某驾驶的白色无牌照江淮牌集装箱暗罐车,吴某甲乘坐樊某某驾驶的灰色东风日产轿车先后到打孔装卡处,采取同样的作案方式盗窃原油2.3吨,价值7877.5元。后由李某某和吴某乙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庆城县**镇**村**组马某某收油点,以每吨2200元的价格销赃,获赃款5100元,吴某甲、樊某某、李某某、吴某乙各获赃款1300元。
2020年4月29日,**油田**采油厂**作业区对输油管线进行了焊补,焊补费用共计4855元。
2.201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与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再次预谋到**县**镇**村境内的输油管线上打眼、盗窃原油。后吴某甲、吴某乙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越野车,携带手摇钻、高压胶管、对讲机等作案工具,到事先踩点的输油管线上打眼装卡,李某某和吴某乙驾车在路边放哨,吴某甲将暗卡装好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两天后的一个晚上,吴某甲在路口放哨,李某某乘坐吴某乙驾驶的白色无牌照庆铃皮卡暗罐车到输油管线被打孔处接管盗油,此次盗窃原油1.2吨,价值4552.8元。后李某某和吴某乙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庆城县**镇**村**组马某某非法收油点,以每吨2200元的价格销赃,获赃款2600元,除去车辆加油及制作工具等费用,三人各分得赃款200元。
又过了三天的一个晚上,吴某甲在路口放哨,吴某乙乘坐李某某驾驶的白色无牌照庆铃皮卡暗罐车,到管线被打孔处,采取同样的作案方式盗窃原油1.2吨,价值4552.8元。后李某某和吴某乙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庆城县**镇**村**组马某某非法收油点,以每吨2200元的价格销赃,获赃款2600元,除去车辆加油等费用,三人各分得赃款700元。
2018年9月16日,**油田**采油厂**作业区对输油管线进行了焊补,焊补费用共计10048元。
总上,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2起,盗窃原油5.9吨,价值19616.583元,分得赃款2200元,造成焊补管线等直接经济损失14903元。
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4起,非法收购原油5.9吨,价值19616.5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2.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收押人员入所体检登记表、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泾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庆城县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华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池县拘留所执行回执、情况说明、证明、关于内供原油接轨价格的通知、户籍证明;
3.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黄某证言;
4.同案犯樊某某、吴某乙供述;
5.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供述;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马明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打眼,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亚男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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