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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公诉刑诉〔2018〕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5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乡**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沈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5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乡**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沈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5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乡**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沈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得知康平县**乡高压线下影响电力正常运输的树林需要采伐,便找到同村村民徐某某,一起砍伐**乡电工吕某某管辖区域的杨树。由吕某某带领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妻子刘某某等人来到**乡**村**组料场后,吕某某告诉他们采伐高压线下每侧15米范围内的杨树,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先与产权人沟通好价格,随后被告人张某某雇佣油锯手李某甲与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将**村**组料场后高压线下每侧约15米范围的杨树采伐。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在**组料场后砍伐杨树47株,合立木蓄积34.5629立方米。采伐完**组料场后的杨树,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油锯手李某甲来到**乡**村**组房后、**村后**组房后、**村后**组至**村道北、**乡**院后管辖高压线下进行伐树,其中**村后**组房后为房前屋后的杨树,未列入林业小班内。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村**组房后砍伐杨树12株,合立木蓄积6.5956立方米;在**村后**组至**村道北砍伐杨树81株,合立木蓄积66.0227立方米;**乡**院后砍伐杨树20株,合立木蓄积4.6326立方米。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砍伐杨树160株,合立木蓄积111.8138立方米。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砍伐杨树47株,合立木蓄积34.5629立方米。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砍伐杨树160株,合立木蓄积111.813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国网**县供电公司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沈阳市联合文件;

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韩某某、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闫某某、杨某某、宋某某、李某丁、某某甲、某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康平县林业规划设计室技术鉴定;

5.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徐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被告人刘某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高霞

2018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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