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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280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住安次区****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2时4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廊坊市光明西道与跃华路交口“北洋河世纪乐购超市”处,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后民警到场处置,发现张某涉嫌酒后驾车,经鉴定其血液酒精浓度为208.42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信息;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旭

检察官助理:苏健鑫

2020年8月21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处所为河北省廊坊市****小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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