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延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3210319*********,*族,**毕业,户籍地**省**市**乡**村**屯,现住**市**乡**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3210319********,*族,**毕业,户籍地***省**市**乡**村**屯,现住**市**乡**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3038119**********,汉族,**毕业,户籍地***省**市**镇**村**屯,现住**市**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3108319********,汉族,**毕业,户籍地***省**市**街道**社区,现住**市**小区**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某、丁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某、丁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丁**、赵**、何*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延津县公安局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某、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对公账户可能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王某甲仍组织被告人王某乙、宋某某、丁某某等人注册虚假的公司企业,使用该公司企业的营业执照在银行办理对公账户,被告人王某乙负责对公账户的激活操作,王某甲自己办理21个对公账户,王某乙自己办理19个对公账户,宋某某自己办理15个对公账户,宋某某介绍丁某某办理17个对公账户,共计72个对公账户(包括营业执照、公司印章、银行卡、网银盾、手机卡)由王某甲卖给上游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尚未查清);王某甲获利1万多元,王某乙获利15000元,宋某某获利2000元,丁某某未获利。
2019年08月16日,**县**乡的徐**被刷单诈骗资金74181.15元,被骗资金中的47700元流经丁某某虚假注册的海南**汽车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后该资金流向不明。
2019年12月13日,在**市中盐大厦14楼王某甲租赁的办公地点,查获大量办理对公账户的虚假公司资料,其中户名为王某甲的银行卡14张,公司资料(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及财务章、公司章程、印章备案回执)63套,手章34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转账明细等书证;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徐**提供的手机微信截图及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某、丁某某,明知他人使用其对公账户可能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仍积极办理对公账户并提供给他人使用,为他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某、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某、丁某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丁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责令退赔,追缴违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责令退赔,追缴违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7个月,并处罚金,责令退赔,追缴违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责令退赔。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红江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某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4册54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散材料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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