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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建农检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33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前锋农场**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抚远市前锋农垦社区******号)。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5年前在哈尔滨市秋林商场购买了一支重庆长安机器制造厂生产的制式PH12-3立式双管猎枪及铜弹壳若干,后长期藏匿于家中。2020年1月10日10时许,赵某某携带双管猎枪及使用自制工具装填好火药的弹药15发,乘坐周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黑D****东风牌面包车来到前锋农场17连打猎,赵某某打了野鸡两只。次日上午,二人再次前往前锋农场17连打猎的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疑似双筒猎枪(物证编号2020200002002)认定为枪支;送检的15发疑似12号铜壳猎枪弹(物证编号20202000020003)认定为弹药。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等;

2.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佳)公(刑技)鉴(痕)字[2020]2号鉴定书;

5.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建三江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波

2020年4月17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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