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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彭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人民检察院

彭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公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李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30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某某,住彭某某**镇**村*组,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彭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同年9月29日决定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6日,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30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某某,住彭某某**镇**村*组,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彭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同年9月29日决定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6日,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李某甲,女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30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某某,住彭某某**镇**村某组,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彭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同年9月29日决定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6日,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敖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702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区**镇**村委会***村***巷**号,现住广东省阳江市**区****花园*栋***室,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彭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30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某某,住彭某某**镇**村*组,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彭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同年10月31日决定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30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某某**镇**村*组,住彭某某**镇街上,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彭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同年12月19日决定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女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30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某某,住彭某某***镇**村*组,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彭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同年10月31日决定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30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某某,住彭某某**镇**村*组,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彭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同年10月31日决定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甲,女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30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某某,住彭某某**镇**大道*中*区****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彭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同年10月31日决定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甲、刘某甲、李某甲、敖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刘某乙、汪某、张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6月1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李甲开始在广东省东莞市李乙开设的**投资有限公司做业务员从事网络贷款业务,期间掌握了通过网络贷款方式实施诈骗的流程,之后李甲从该公司辞职回到彭泽。2019年3月,李甲从彭泽回到广东省东莞市,在广东省东莞市**街道***酒店**楼**A**室设立“**信息咨询”公司,李甲通过****招聘网站招聘了公司前台接待人员朱某某,之后朱某某又通过****招聘网站招聘了饶某某(未到案)、聂某某(未到案)、高某某(未到案)、陈某某(未到案)、被告人敖某某等人为公司的业务员,李甲还将李乙公司的后端技术人员段某招入公司。期间,李甲介绍自己姐夫刘某甲、姐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四名被告人进入公司从事网络诈骗。李甲通过网络购买了一个名为“**分期”的虚假贷款APP,平均一至两天通过网络购买约500-600条在其他贷款平台填过贷款信息人员的手机号,然后将手机号发给业务员,由业务员拨打电话询问该手机号客户是否需要网贷,客户有贷款意愿情形下,业务员会加客户QQ或微信好友,再通过QQ或微信发一个名称“**分期”APP的链接给客户,让客户在自己手机上下载,谎称可以贷款给客户,让客户填写个人基本信息。后端技术人员段某会操控“**分期”APP在客户端显示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信息。之后,业务员会以帮客户查询网络贷款信用分的名义,发公司收款二维码让客户扫码支付20-30元不等的查询费,并通过一个名为“*贷在线”的网络大数据平台查询客户信用分,当客户信用分低于80分时,业务员告知客户可以帮其提高信用分以获得贷款,再次收取客户299-700元不等的服务费,并通过图片PS方法将客户信用分修改至80分以上,再将修改后的图片截图发给客户进一步获取其信任,业务员再将客户转交给后端技术人员段某,由段某向客户提供其他借贷平台,至于客户能否从其他借贷平台成功借款都没关系。

2019年7月中旬,李乙开设的网络贷款公司被公安机关查获,李甲带领刘某甲、李某甲、敖某某、李某乙回到彭泽继续从事网络诈骗,李甲在彭某某**镇***小区**栋*单元***室租赁场地,重新购置电脑、固定电话等设备,并招聘刘某乙、汪某、张甲三名被告人负责专门拨打客户电话,然后将客户QQ信息转给敖某某、李某乙、刘某甲、李某甲,再通过上述方式骗取客户信用分查询费和信用分修改服务费。另外,李甲通过后台操作使客户能在APP上看到贷款成功已下款,但实际并未贷款给客户,然后按照客户申请额度2%-5%再收取放贷手续费、加急费等费用。2019年8月27日17时许,彭某某公安局民警在彭某某**镇***小区**栋*单元***室将被告人李甲、刘某甲、李某甲、敖某某抓获。

被告人李甲等人在微信群“报单群 不闲聊”“**核心、忠诚、积极、赚钱”中记录了骗取被害人贷款服务费的报单情况,经统计,在广东省东莞市期间骗取41.1244万元人民币,在彭某某期间骗取10.7737万元人民币,总计51.8981万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李甲报单0.9656万元,被告人刘某甲报单6.658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甲报单10.8523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敖某某报单12.6838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乙报单1.2187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某报单0.8569万元人民币,另有饶某某等人报单18.5628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乙、汪某、张甲日均拨打客户电话100-200次。2019年12月25日,彭某某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敖某某退赃款12.948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某退赃款9569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电脑、固定电话、路由器、电话卡等;2.书证:微信群报单记录、微信成交客户流程、房屋租赁合同、个人基本信息等;3.证人证言:石某、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张某某、刘某丙、王某、张乙、宋某等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甲、刘某甲、李某甲、敖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刘某乙、汪某、张甲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查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无实际贷款业务的事实,组织其他同案犯通过网络电信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敖某某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陈某某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汪某、张甲通过拨打诈骗电话协助他人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且拨打诈骗电话次数达到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告人李甲组织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且被告人李甲系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敖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李甲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人刘某乙、汪某、张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张甲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认定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敖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刘某甲、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认定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敖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刘某乙、汪某、张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泽中

2020年6月11

附:

    1.被告人李甲、刘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现被羁押在彭某某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汪某、张甲被羁押在九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敖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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