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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志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519**********,小学文化,陕西省志丹县,住志丹县保安镇石油小区********系志丹县永宁采油厂职工,无前科。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志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20时左右,被告人范某某和杜某某、王某某、陈某等人在志丹县迎宾大道王某某家喝完酒后,范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证已吊销)驾驶号牌为陕J*****的机动车驶往志丹县双河镇工业园区,行驶至省道303线220公里600米处撞于公路东侧的树上发生交通事故,后路人报警,民警到现场发现范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对范某某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检测,连续两次结果分别为:155.9mg/100ml、188.6mg/100ml。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经陕西省延安市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范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5.75mg/100ml。

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志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文华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陕西省志丹县保安镇石油小区*********。

2.案卷材料贰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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