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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80********,汉族,大学本科,普宁市公安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事业工人(借用在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占陇中队工作),捕前住普宁市**栋**号,因涉嫌受贿罪、介绍贿赂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2月14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受贿罪、介绍贿赂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2月24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普宁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受贿罪、介绍贿赂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普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4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受贿罪

2016年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任普宁市公安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先后借用在该局交警大队占陇中队、城区三中队工作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货运车主万某某、林某某、马某某、罗某甲、章某某、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和其他人员陈某丁、罗某乙送给的现金人民币共19.1万元,帮助货运车主万某某、章某某等人运载砂石的车辆(贴有车牌)改装、超载等违法行为免予查处或者从轻处理,对涉嫌酒驾的违法人员刘镇泉、陈某戊等6人没有依法查处,给予现场放行。

2.介绍贿赂罪、受贿罪

2018年2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系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三中队工作人员的职权、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安顺车队(贴莲花标志路牌)负责人章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介绍其与大部分交警、交通部门的相关人员认识,从中沟通、撮合上述人员在检查到其砂土运输车超限超载时对其免予查处或从轻处理,并帮其转送现金给交警、交通部门的相关人员。章某某先后通过拿现金或转账的形式交给张某某人民币共93万元,用于疏通交警、交通部门有关人员关系。张某某收到该笔款项后,先后将其中的人民币81.9万元转交给交警、交通部门有关执法人员,并转达章某某的请托事项,张某某从中获得人民币11.1万元的好处费。

2020年1月6日,中央电视台《朝闻天下》《新闻1+1》等媒体曝光了普宁市等地超载货车货主通过买卖“路牌”向交警、交通执法人员输送利益,使其经营的超载、改装等违章车辆免予查处或从轻处罚,该现象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等问题,造成了恶劣影响。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案接受调查。

案后,张某某通过其亲属主动退缴了部分赃款人民币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某自动到案,在留置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悔过认识深刻,主动交代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涉嫌受贿罪、介绍贿赂行为,并退缴部分赃款人民币13万元,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帅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2.卷宗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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