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托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4224XXXXXXXXXXXX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XX县XXX商贸有限公司经理),户籍登记地址:新疆XX县XX镇XXXX北路XXXX2号楼X单元XXX室,家庭住址:新疆XX县XX镇XXXX北路XXXX2号楼X单元XXX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托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托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托里县XX商贸有限公司二楼因车辆过户问题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崔某某用左拳往周某某嘴部打了一拳,导致周某某嘴部受伤,后周某某的妻子报警,崔某某自己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塔城地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5.伤情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六个月至八个月的有期徒刑,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托里县人民法院
( 此页无正文 )
检察员:林虎
2020年8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崔希顺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998626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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