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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三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吴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坊镇**村栋坊组**号。2014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行政拘留。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下午14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到抚州市**道**停车场**楼,通过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停车场的赣******牌黑色途观越野车车门打开,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一条中华牌(硬)香烟和一条大重九牌(软)香烟,被盗的两条香烟市场价值合计人民币110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3.视听资料;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吴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颖

2020年6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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