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诉刑诉〔2019〕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104111972********,满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乡**村**组**号。1988年6月30日因抢劫被抚顺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8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世文,系辽宁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李世文、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7月12日晚,因琐事与妻子被害人马某某(女,卒年46岁)发生争吵并厮打,期间王国强某甲用手击打马某某头面部,用脚踢踹马某某身体。当晚,王某甲给其儿子王某乙打电话,王某乙于次日凌晨陪马某某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诊查后回家休养。2018年7月17日早晨,被害人马某某因身体不适电话通知王某甲回家,王某甲与他人将马某某送往医院,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马某某系在肝硬化性脾肿大的基础上,因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脾实质损伤并继发迟发性脾破裂、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王某甲于案发后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 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死亡原因鉴定书等;6. 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淑平
代理检察员:朱桐序
209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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