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21963********,满族,初中学历,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住**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新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上旬,被告人于某某购买了一张大约15米长、1.5米宽的鸟网,后擅自将鸟网架设在自家院内,大约四五天后鸟网上猎捕到麻雀(活体)一只,并放在自家的鸟笼内饲养,该麻雀大约二天后死亡。2020年1月19日,新宾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平顶山警务区民警在巡查中发现被告人于某某家的院内有架设的鸟网,并在其家中的鸟笼中查获麻雀(死体)一只。被告人于某某当即被口头传唤至平顶山警务区,经依法对其讯问,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了非法狩猎的犯罪事实。
经新宾满族自治县林业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该麻雀属于辽宁省“三有”陆生野生保护动物。涉案麻雀(死体)一只和作案工具鸟网一张被依法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新宾县林业技术委员会鉴定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猎捕辽宁省“三有”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喜良
代理检察员:张姝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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