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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抚顺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抚顺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矿检刑诉〔2019〕2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4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211945********,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乡**村**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乡**村**号,因涉嫌失火罪,经抚顺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甲于2019年2月24日11时许到抚顺县海浪乡杨木村西小沟的自家旱田地收拾苞米秸秆,并使用平时烧炕用的打火机焚烧苞米秸秆,不慎引燃东侧山林,导致抚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林场**施业区杨木村西小沟,44林班58、60、61、62小班发生火灾。经鉴定,44林班过火面积为4.77公顷。

2019年3月6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抚顺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火机一个;2.书证:案件来源、气象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 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现场鉴定书;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旱田地焚烧苞米秸秆,因过失引发火灾,造成林地过火面积4.77公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抚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彦玲
代理检察员:  马效红

2019年5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024-24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打火机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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