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开检诉刑诉〔2015〕6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41965********,汉族,初中文化,原抚顺**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员,住抚顺市望花区**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抚顺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抚顺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镇**村**号,暂住抚顺市望花区**街**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抚顺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大石桥市**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抚顺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11月27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邹某某于2015年5月初,在抚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员期间,预谋偷盗公司铜蜗轮卖钱。2015年5月6日邹某某在值夜班时,给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确定其会来收购铜件后,于次日零时许,携带塑料桶窜至**公司3号仓库,钻窗进入库房盗取铜蜗轮一桶。当日3时许,王某甲按约定驾驶福田牌三轮车来到**公司北门,邹某某在守卫室东侧将藏匿在此的铜件卖给王某甲,获赃款1,000.00元,被其挥霍。
被告人邹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值夜班期间,又预谋偷盗公司铜蜗轮。在与被告人王某甲约好后,于次日零时许,携带塑料盆,采取相同手段进入3号仓库盗取铜蜗轮一盆。当日3时许,王某甲依约定将铜蜗轮取走,并支付给邹某某赃款1,000.00元,被邹挥霍。
被告人邹某某于2015年6月2日值夜班期间,再次预谋偷盗公司铜蜗轮。在与被告人王某甲约好后,于次日零时许,携带塑料桶、手推车等工具,采取相同手段进入3号仓库盗取铜蜗轮三桶半,并用手推车将赃物藏匿于守卫室东侧的栅栏边上。当日3时许,王某甲依约定来到**公司北门,邹某某将赃物从栅栏下方递给王某甲,获赃款1,500.00元,被其挥霍。
据**公司统计,共丢失锡青铜大蜗轮24个,锡青铜小蜗轮18个,黄铜大蜗轮44个,黄铜小蜗轮38个,根据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蜗轮的单价鉴定,被盗蜗轮共价值人民币139,612.00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6月5日,到沈阳市于洪区红旗台废旧金属收购站将所收铜蜗轮卖给被告人王某乙,后王某乙将所收铜蜗轮卖给流动收废品的商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铜蜗轮照片等物证;2.出库单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 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5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福田牌三轮车一辆。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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