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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刘某,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61967082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县,住**县吉潭镇***村***组4号。2009年3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7年12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诈骗罪, 2020年7月18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1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8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51973080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县,住***县寺******村箬子坑组20号。2017年7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 2020年7月18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1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5日,被告人刘某、吴某某商量好一起去攸县通过“挖宝藏”的方式实施诈骗,并先去江西省赣州市古玩市场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个“彩蛋”和一个“金元宝”作为行骗的道具。2020年7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吴某某骑摩托车到达攸县酒埠江镇联塘村大塘组,选定在路边干活的老年人李某某为行骗对象。被告人刘某、吴某某通过“编故事”的方式让李某某相信此处有“宝藏”存在,再使用伪造的“金属探测仪”来确定“宝藏”位置,然后将事先准备好的“彩蛋”和“金元宝”利用障眼法埋在土里让李某某挖到,最后再以没有钱赎回宝藏和没有路费为由骗取李某某12000元现金,被告人刘某、吴某某各分得6000元。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吴某某骑摩托车再次来到攸县酒埠江镇白石冲村塘冲组,选定路边的老年人王伏生为行骗目标。被告人刘某、吴某某以同样的手段和方式对王伏生实施诈骗,意图骗取王某某10000元钱。由于王某某对被告人刘某、吴某某的说法持有怀疑,因此被告人刘某、吴某某在王某某处未骗取到财物。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吴某某在攸县湘东大市场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吴某某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藏宝图、指认照片、前科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贺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吴某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吴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吴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吴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截止目前,被告人刘某、吴某某均未退赃,建议攸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吴某某的诈骗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奇平

检察官助理:龙成成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吴某某现均被羁押在攸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叁册和起诉书正、副本拾陆份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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