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毕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9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乡**村**号,住新乡市卫滨区**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0月13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2019年4月17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18日、7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退回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补充侦查,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6月29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毕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确立情人关系,2016年两人分手,2017年4月份两人再次确立情人关系。2019年2月底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2019年3月3日,被害人王某某提出分手,2019年3月5日被告人毕某甲以给被害人的爱人发送被害人裸照及两人的亲密照片相威胁,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现金35万元,并答应拿到钱后将其手机内被害人裸照及两人的亲密照片删除,后两人约定在新乡市**医院见面,2019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毕某甲到新乡市**医院找被害人王某某拿钱时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VIVOX9s手机一部;2.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3.证人毕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7.王某某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甲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毕某甲现取保候审新乡市卫滨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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