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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1140号

被告人王川,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9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铜山区****号。2013年6月21王川因犯抢劫罪被徐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200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杞县**镇**号。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川、陈某某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王川、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川在2019年9月份至2020年4月份期间,收购沈某某、王某某共3张银行卡,以每套800元的价格卖出获利。

被告人陈某某在2020年3月至4月份期间,收购王某甲、陈某甲共3张银行卡,以每张300元的价格卖给上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王川、陈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陈某甲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川、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川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茂辉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川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陈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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