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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干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怪物”,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41979********,汉族,中专文化,住新干县**镇**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22日被新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新干县人民法院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06年11月3日被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为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新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谢某戊(被害人,男,44岁)系新干县溧江乡王山村村民,谢某戊在承包新干县溧江镇王山村内一鱼塘期间与谢某甲等村干部产生矛盾。2020年5月18日8时30分许,谢某甲(被告人的父亲)骑摩托车经过溧江镇王山村谢某丙小卖部时被谢某戊用石头砸到摩托车,谢某甲本想下车与谢某戊理论,但怕自己会吃亏,就先行离开。当日11时许,谢某甲就打电话告诉被告人谢某某其被谢某戊用石头砸中摩托车一事,被告人谢某某听闻其父亲被谢某戊用石头砸到摩托车一事后,电话告知其父亲到时会去溧江派出所反映此事,之后,谢某某到派出所找领导反映此事。

当日13时许,谢某甲又打谢某某电话,问其在何处,谢某某称自己在喝酒,谢某甲听到后就挂了电话。被告人谢某某喝完酒后,就驾车到新干县溧江镇王山村谢某丙小卖部旁,谢某某询问谢某丙是否看清楚谢某戊用石头砸其父亲谢某甲摩托车一事,谢某丙称其不清楚。谢某某听后就讲,去年谢某戊也殴打了其父亲,而且没有赔付医药费,我要去找谢某戊。此时,谢某戊正好在谢某丙小卖部对面的巷道内,谢某戊听到谢某某要找其麻烦,就问:谢某某是否要找他?谢某某看到谢某戊回应后,就从其白色大众小车内拿出了一根钢管在手上走向谢某戊,谢某某先用钢管朝谢某戊头部砸了几下,但都被谢某戊使用凳子挡住了。挡了几下之后,谢某戊使用凳子朝谢某某头部砸了几下,同时夺下了谢某某手上的钢管,谢某某的头部被谢某戊砸中出血,便拿出装在裤子口袋内的匕首,用匕首由右向左朝谢某戊身上刺了几下,谢某某没有拿住匕首,匕首滑落掉到地上,谢某某见匕首掉了,就跑向了旁边的小巷。谢某戊则使用谢某某带来的钢管朝谢某某的白色大众小车前后挡风玻璃砸了几下(被砸坏的汽车玻璃经新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916元),谢某戊砸完玻璃后因为流血、体力不支倒在谢某丙小卖部门口的地上。过了几分钟,谢某某又拿了一把钢制叉子走到了其车子旁,并从车子后备箱内拿出了一把短柄钢斧准备再次殴打谢某戊。这时,谢某甲赶到了现场及时制止了谢某戊,并劝其先去医院治疗眼睛,谢某某驾车离开了现场。后群众拨打110和120电话,谢某戊被送往新干县中医院救治。经新干县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的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为轻微伤,谢某戊的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谢某戊病(重)危通知书、螺旋CT检查报告单、谢某某使用的匕首照片、谢某戊使用的凳子照片、人口基本信息、谢某戊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提取笔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谢某乙、袁某某、谢某甲、谢某丙、王某某、谢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戊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干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财荪

检察官助理:李莹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新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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