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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19〕362号

被告人鄢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21197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住辽宁省新民市大红旗**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1时25分许,鄢某某饮酒后驾驶其无牌蓝色三轮汽车,沿马前线自西向东行驶至辽宁省新民市**村路口时,被正在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检测仪呼吸检测,其结果为117mg/100ml,后将鄢某某带至新民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案件来源;(2)查获经过;(3)户籍证明;(4)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5)违法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辽大司鉴〔2019〕法毒(酒)鉴字第16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鄢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忠风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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