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源县检公诉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5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新源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13日被新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21日被新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9日下午京时17时03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新F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从新源县塔勒德镇往家中行驶,当其驶至塔勒德镇八大队路段时,车辆侧滑,驶出路面,撞击到路边的树木上,造成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9.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
2.证人杨某甲、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酒精检测报告书;
5.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超醉酒的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新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力勤
2019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新源县***镇***村**路*巷***号。
2.案卷材料2册、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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