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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下野地垦检刑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41978********,哈萨克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塔城地区托里县**镇,住托里县**镇**平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下野地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1时30许,被告人哈某某驾驶新B4****号“骏通”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石河子市S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千米+**米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此路段的被害人夏某某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28日18时15分,被害人夏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立案经过和案件来源;

2.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哈某某作案时年满18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为其私有,该车购买有商业险和交强险;证人赵某某证实其目睹事故发生的经过;证人刘某某证实被害人夏某某当日出行情况。被告人哈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哈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夏某某死亡的事实;

4. 公安机关出具的《司法鉴定委托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中信司鉴中心[2019]病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夏某某系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中钝物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司法鉴定委托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中信司鉴中心[2019]交鉴字第3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时两车碰撞接触点及车速、车辆肇事时的状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司法鉴定委托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中信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8093号、8094号、8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排除被告人哈某某酒驾、毒驾;排除被害人夏某某饮酒;

7.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哈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8.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接处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哈某某系自投投案;

9.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以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哈某某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正龙

2020年5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哈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托里县**镇**平房**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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