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塔斯海垦检刑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010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第五师**团**连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第五师**团**区**路**栋**号,住第五师**团**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塔斯海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塔斯海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刘某某与苓某甲、吴某甲等人酒后在******店门口发生争执,被告人申某某和苓某甲相互殴打,刘某某和吴某甲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苓某乙朝申某某踢了几脚,申某某打了苓某甲的嘴部,致使苓某甲牙齿受伤,苓某甲打了申某某,致使申某某面部受伤。2020年5月11日,经第五师双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苓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申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孟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郭某某、吴某甲、苓某乙、高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苓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第五师双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店门口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东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第五师**团;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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