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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莫索湾垦检刑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镇**村**组,住新疆石河子市**小区**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 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莫索湾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1日10时43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R*****的银灰色“长城”牌轿车在S204线58公里300米(一四七团新华超市)路段行驶时,被石河子市交警支队莫索湾大队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此案系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莫索湾大队当场查获。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行为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案发时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R*****号的长城牌灰色小型汽车,在检验有效期内。

5.道路交通现场违法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案发时驾驶的车辆情况、接受呼气式酒精测试及抽取血样的情况。

6.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因此次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8.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表,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案发时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76.6 mg/100ml。

9.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在一四七团医院提取血样的情况。

10.证人徐艳华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11日20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与常某某、徐某某在一四七团“川味”餐馆聚餐并饮用散装白酒2杯约100g,酒后于22时30分许驾驶一辆银色小轿车送常某某、徐某某回一四七团工业园,行至一四七团新华超市门前路段被交警查获。

1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10月11日20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与常某某、徐某某聚餐在147团“川味”餐馆,期间饮用散装白酒2杯约100g,在明知酒后驾车属于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抱有侥幸心理,于22时3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川R*****的银色小轿车去农业银行取钱,随后驾车沿平安路由北向南到与李十路交叉的路口接送常某某、徐某某回一四七团工业园,车行至该团新华超市门前路段即被交警查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萍娟

检察官助理:高晓阳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被取保候审于石河子市**小区**号楼,联系电话19999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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