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
起 诉 书
新检阿分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王xx,男性,1996年4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xxxxxxx6998,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温宿县,住xx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阿克苏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1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阿克苏市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8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阿克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xx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2月18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5 月31 日23 时50 分许,被告人王xx与贾xx等同事聚餐后,贾xx与王xx借用同事孙xx的一辆电动车并共骑行至阿克苏市解放南路实验林场六队路口时,被害人李x看到妻子贾xx骑电动载着王xx后心生不满,便骑电动车撞向贾xx驾驶的电动车,双方发生争吵,后李x、贾xx先后单独驾驶电动车离开,被告人王xx步行途经乌喀路天山超市时在该超市购买一把白色水果刀前往被害人李x住处(阿克苏市x小区x 号楼x单元x 室),于2018 年6 月1 日00 时30 分许到达被害人李x住处后向其妻子贾xx索要孙xx电动车钥匙时,再次与被害人李x发生争执,被害人李x朝被告人王xx面部扇了一巴掌,被告人王xx掏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在被害人李x的颈部捅了一刀后准备离开,被害人李x追打被告人王xx至三楼到二楼楼梯处时,被害人李x再次打了被告人王xx一巴掌,被告人王xx用手上的水果刀向被害人李x的左侧胸腔处捅了一刀后顺势在被害人左侧腰部划了一刀,李x当场倒地,胸腔部大量出血。贾xx及被告人先后拨打120 急救中心报警后,被害人李x被送往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18 年6 月1 日1时52 分抢救无效死亡。经阿克苏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系用单刃锐器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单刃水果刀一把;2.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侦查阶段相应法律文书、证人、被害人及被告人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贾xx、杨xx、吴xx、宋xx的证言:4.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8.被告人指认现场、讯问被告人及被害人居住小区监控等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明知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可能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情况下,事先准备刀具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并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娟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阿克苏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五张。
3.证人名单:(1)贾xx,手机号xxx;(2)杨xx,手机号xxxx;(3)吴xx,手机号xxx(4)宋xx,手机号xxx。
鉴定人名单:程x、艾xx(以上鉴定人员均为阿克苏市公安局法医)。
4.本案无涉案款,案发时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单刃折叠刀随案移送。
5.已告知被害人妻子贾xx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因疫情期间,贾xx在四川未返回,截至移送起诉时尚未收到附带民事诉讼诉状。
6.被告人王xx案发当天穿着的衣物及皮鞋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丢失无法移送。
7.因被告人及其委托的亲属未给其委托辩护人,故我院依法通知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辩护。已指派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许xx担任被告人王xx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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