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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XX,男性,维吾尔族,19XX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XXXXXX4757小学学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疆伊宁县XXXXXXXXXX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XXXXXX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如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XX年XX月XX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许,被告人如XX醉酒后驾驶新FXXXX号小型轿车,沿伊宁县XX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XXkm+Xm处时,被巡逻民警挡停检查,发现被告人如XX有醉酒驾驶的嫌疑。执勤民警依法将被告人如XX带至伊宁县XX镇卫生院进行抽血送检。

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新中业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2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被告人如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9.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如XX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哈XX、阿XX,苏XX,热XX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如XX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测司法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如XX,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如XX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依布拉音·玉山

                 助理检察员:艾  尔  帕  提

2 0 2 0  年  8  月  18日 

附:

1.被告人现已被取保候审。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及翻译件各8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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