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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市检二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张*,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02*********0112,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市斯大林街**********公司家属院,住址伊宁市斯大林街西路******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决定立案,经拘传于同年1月30日由伊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由伊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20年3月11日由伊宁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并执行。

本案由伊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经依法讯问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后,张*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听取相关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在伊宁市****会所,听朋友邓***说被害人马*曾议论其打伤他人的事,张*认为马*在调解赔偿的过程中“搬弄是非”,通过微信责问马*,双方因琐事争执。为泄愤,张*纠集*****会所服务员托******、木****、朱**、马**、邓**、马**、王**共8人,共同前往伊宁市合作区山东路*******吧“滋事”。

在****吧*号卡座,张*看见马*与朋友韩*、郝**、李**正在饮酒,张*上前责问马*:为何捣闲话。马*当即否认。邓**在与马*对质的过程中,马*先动手打人,邓**持空酒瓶还手,张*、马*的朋友参与互殴,拳打脚踢,双方均有人受伤。随后,双方见有人报警,先后离开现场。在撕扯追逐的过程中,******吧的安检门、电视(蒂柯牌)、沙发、茶几、茶壶、玻璃杯、烟灰缸、花盆被损坏。经伊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1444万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已赔偿损毁财物并达成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及告知,拘传证、拘留证及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保证书,释放通知书,送达回执,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及告知书等诉讼性法律文书;在侦查活动中收集的常口信息及基本情况,抓获及破案经过,在押人员健康检查表,告知送达、违法行为人身份信息表、常口信息、尿样检测及笔录、吸毒检测报告,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及执行回执,伍*出具收到张*赔偿1.1444万元的收据及谅解书,张*与商**达成赔偿25万元的收据及谅解书,调取案发现场视频通知书及说明等证据;

2.证人托******、木****、朱**、马**、邓**、马*、王*、韩*、郝**、李**、马**、张**、张**的陈述;

3.被害人伍*、马*的陈述;

4.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

5.伊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伊价认字[2019]042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的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微信截图、鉴定告知、移送告知笔录;

7.有勘验、讯问的视听光盘7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因琐事带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寻衅滋事,互殴致使财物受损,人员受伤,犯罪情节恶劣。案发后,马**等11人因违法被行政处罚。另,张*认罪悔罪,已赔偿财物损失1.1444万元,并取得谅解。张*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第一百七十二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祥轩

 2020年5月1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现监视居住,电话1590*******;

2.侦查证据卷、诉讼程序卷、补充侦查卷各1册,共3册。

3.在刑事诉讼活动形成的光盘7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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