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公诉刑诉〔2018〕1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202197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住独山子区**幢**号,曾因盗窃于2016年12月23日被奎屯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6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19日至7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在奎屯市塔城街**商店内,趁店主陈某某不备之际,盗走两条雪莲王香烟、一条芙蓉王香烟、两条玉溪香烟、一条红利群香烟,后将香烟变卖,经作价,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070元。
2.2017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奎屯市汽贸园**商店内,趁店主白某某不备之际,盗走两条玉溪香烟,后将香烟变卖,经作价,被盗香烟价值460元。
3.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奎屯市***福来商店内,趁店主屈某某不备之际,盗走一条玉溪香烟、一条芙蓉王香烟,后将香烟变卖,经作价,被盗香烟价值480元。
4.2017年7月22日至7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在奎屯市**商店内,趁店主罗某某不备之际,盗走四条雪莲王香烟、五条玉溪香烟,后将香烟变卖,经作价,被盗香烟价值159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白某某、屈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
5.辨认、指认等笔录:李某某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0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赵晓斌
2018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塔城矫治局(原乌苏西湖戒毒所)强制戒毒。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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