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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公诉刑诉〔2019〕234号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祖某,女,东乡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3********1488,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霍城县清水河镇****巷,住霍城县清水河镇**家属院出租屋;无前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霍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9年3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1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在霍城县清水河镇**家属院出租屋内,以200元的价格,向艾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

2.2018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在霍城县清水河镇**家属院出租屋内,以200元的价格向艾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可疑物一包,后在被告人马某家中衣柜衣服口袋内搜出海洛因可疑物四包,经现场称量,海洛因疑似物共计毛重4.0克,经鉴定:送检的2018LH1041-JC1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艾某的证言;4.理化检验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 星

2019年510

  附:

1.被告人马某现羁押于霍城县清水河镇政府家属院出租屋,联系电话:1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同步讯问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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