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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市检公诉刑诉〔2019〕44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0119**********,哈萨克族,硕士研究生,伊犁公路管理局原党委书记、副局长,正县级。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市**街道**街**号**花园**号楼**单元**室。于2018年11月20日被伊犁州监察委员会留置。于2019年3月11日经伊犁州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伊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无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记录。

2辩护人李敏,新疆天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受贿罪、贪污罪于2019年3月11日移送伊犁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伊犁州人民检察院于2019321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自2019年4月22日至5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

2010年至2017年,被告人贾某某在担任伊犁公路总段长、伊犁公路管理局局长、伊犁公路管理局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马某甲、何某某等17人在伊犁公路工程招投标及施工等方面提供帮助,并收受马某甲、何某某等17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87.58万元、美金3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7月,被告人贾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为伊犁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谋取伊犁公路管理局察布查尔分局(老道班)土地处置的便利,收受伊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2.2011年,被告人贾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为伊犁公路管理局伊宁分局驾驶员李某某调整工作岗位、承揽Z778线清水河公路养护项目中的工程,收受李某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10万元。

3.2012年至2016年,伊犁公路管理局与新疆**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输变电设施运行维护承包合同,在每年的古尔邦节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五次收受新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2017年10月左右,被告人贾某某在果子沟电力修复的工程上为新疆**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帮助,收受新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2万元。

4.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贾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在伊犁公路管理局采购除雪设备刀片上为**机械设备销售处提供便利,收受该销售处负责人陈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共计40万元。

5.2013年、2015年10月,被告人贾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为新疆**建设工程公司提供帮助,两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共计20万元。

6.2013年4月,被告人贾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将伊犁公路总段综合楼开发业务交给新疆**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收受新疆**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万元。

7.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贾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围标手段帮助关某某获得伊犁公路管理局融雪剂采购项目,分四次收受关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共计80万元。

8.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贾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伊犁公路管理局干部吾某某调整工作岗位和提拨任用,先后两次收受吾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万元。

9.2015年,被告人贾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为北京天**科技有限公司给伊犁公路管理局供应养护材料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0万元。

10.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贾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在昭苏天山乡道班土地置换过程中为伊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人马某乙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美金3000元、丰田汉兰达越野车1辆(价值15万元)、丰田酷路泽越野车1辆(价值60万元)。

11.2016年,被告人贾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在伊犁公里管理局国道218线那拉提灾害防止工程招标过程中为新疆**公路集团项目经理马某甲提供帮助,分两次收受马某甲给予的好处费共计80万元。

12.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贾某某利用担任省道315线乔尔玛至蜂场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项目(以下简称乔峰项目)执行办主任,负责统筹项目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乔峰项目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赵某某给予的好处费、支付修车款、信用卡还款等人民币共计8.58万元。

13.2014年,被告人贾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为伊犁公路道路养护材料供应商谭某某结算工程款提供帮助,收受谭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14.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贾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为新疆**机电设备公司在伊犁公路管理局推雪设备改造过程中提供帮助,两次收受该公司业务员齐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共计5万元。

15.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贾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为新疆**交通信息科技公司懂事长蒋某某在高速公路机电运营维护工程上提供帮助,四次收受蒋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共计5万元。

16.2015年6月,被告人贾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为旧料再生设备供应商北京**公司在签订合同和结算货款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段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17.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贾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为新疆**交建集团在S220线等项目的监督管理过程中提供帮助,三次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季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合计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012年至2016年《输变电设施运行维护承包合同》、被告人贾某某上缴赃款的凭证等;

2证人证言:李某某、马某甲、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贪污

2010年至2017年,被告人贾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伊犁公路管理局私设的“小金库”中的人民币15.0606万元,用于个人及其家庭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伊犁公路管理局帐外资金的明细表;

2证人证言:芦某某、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被告人贾某某在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向伊犁州监察委退回赃款29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共计487.58万元、美金3000元,数额特别特别巨大;被告人贾某某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伊犁公路管理局的公共财物人民币15.0606万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学庆

2019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被告人贾某某向伊犁州监察委上交赃款29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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