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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3199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镇(户籍地新郑市**镇**村**排**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号被安阳汤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4日己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4日23时30分许,在河南省新郑市新华路歌巢KTV门口处,被告人陈某某与王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人陈某某将王某某头部打伤,后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苏某某魏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会军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光盘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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