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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棣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无棣县**镇**庄**村**号。2012年4月9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11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9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滨州市公安局北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着S311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海经济开发区蔡庄子村南小开河附近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被出警民警查获。经鉴定,田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金锁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无棣县**镇**庄**村**号。

2.案卷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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