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州检公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李某,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523011975********,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延安南路**号**栋平房**号,捕前住该市塔城西路**号****幢**单元**室,2018年10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昌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李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19年3月18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李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5月1日至5月30日、2019年7月14日至8月14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3月19日至5月3日、2019年7月1日至7月15日、2019年9月15日至9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李某在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向吸毒人员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乙、罗某某、海某某、阿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938克,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494277.06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1.李某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向吸毒人员杨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315.3克,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94590元。
2.李某在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向吸毒人员马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28.9克,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183105元。
3.李某在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向吸毒人员杨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355克,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195234.06元。
4.李某在2017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向吸毒人员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9.6克,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17748元。
5.李某在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向吸毒人员海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8克,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2900元。
6.李某在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期间,向吸毒人员阿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2克,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700元。
二、贩卖、运输毒品罪
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以贩卖为目的联系马某(已死亡)购买毒品海洛因,其驾驶新BH79**蓝色起亚越野车和妻子张某某一起从昌吉出发前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公园西侧的巷道内,李某向马某支付现金13000元毒资,购买一包毒品海洛因。李某在驾车返回至昌吉市屯河路时被公安机关拦停抓获,公安机关从该车驾驶座椅右侧缝隙内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经称量,该包毒品疑似物净重19.91克。随后,公安机关在李某居住的**小区**号楼**单元**室楼道南侧电井(或水表箱)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9小包。经称量,该9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12.51克。经鉴定,以上10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搜查、称量、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共计970.42克,运输毒品海洛因19.9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睿
张基薇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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