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魏xx,男性,197x年1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xxx19xx1x2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xx县xxx乡xx街四巷xx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昭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23时左右,被告人魏xx一人在家饮酒至次日凌晨3时许,7月4日5时40分左右,被告人驾驶新Fxx05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昭苏县x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昭苏xx路段时,被巡防大队人员查获。提取被告人魏xx血液,经检验,被告人魏xx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96mg/100ml,被告人魏xx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复检后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7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车辆,被告人魏xx对此鉴定结果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昭公(交)受案字[2019]496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被告人魏xx的供述与辩解;
3.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作为一名驾驶人员,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为违法行为,还心存侥幸,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驾驶,对不特定社会公众安全造成了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魏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认罪认罚。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魏xx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xx
2020年7月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魏xx现被取保候审于新疆昭苏县x乡x街x巷x号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公安侦查卷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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