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市检诉二刑诉〔2017〕1号
被告人闫某某,又名“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11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村**号院**号,暂住晋城市白云社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 2013年 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15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2017年1月13日批准,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司某甲,曾用名司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1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镇**街**号**室,住原籍。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8月17日被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2017年1月13日批准,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乡**村**号,暂住晋城市城区**社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2017年1月13日批准,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司某甲、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4月14日城区人民检察院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第一次退回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补充侦查,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于2017年6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司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约好在晋城市泽州公园北门见面,想通过陈某某找到关某某。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司某甲驾驶晋EEH636黑色途观越野车伙同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到泽州公园北门西边停车场与陈某某见面,因陈某某拒绝同司某甲去找关某某而发生口角。陈某某准备离开时,司某甲、闫某某、刘某某三人强行将陈某某控制在车上。被告人司某甲驾车行驶至文博路附近时,司某甲持甩棍对陈某某头部进行殴打,致陈头部受伤。行至晋城市城区中原街全友家居门口路段时,闫某某在车内又与陈某某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陈某某趁机跳车离开。被告人司某甲、闫某某、刘某某驾车对陈某某进行追堵,追至全友家居门口时,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下车,陈某某手持拐杖与刘某某对打,刘某某用甩棍将陈某某打倒在地。被告人闫某某捡起拐杖在陈某某的身上打了几下,之后和刘某某上了司某甲的车。后闫某某到车上从刘某某处拿了一把砍刀,与司某甲下车走到陈某某身边,闫某某持砍刀在陈某某后背左下部砍了一刀。后闫某某、司某甲、刘某某三人驾车逃离,被害人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被锐器作用左腰背部造成开放性血气胸、肋间动静脉断裂,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拐杖、刀套等痕迹、物证;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3、鉴定意见;
4、宋某某等证人证言;
5、被告人闫某某、司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司某甲、刘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司某甲、刘某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建刚
2017年7月14日
附:1、被告人闫某某、司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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