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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19〕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现住晋江市**镇**村**街**号。因盗窃,于2010年5月26日被泉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于2014年4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201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9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6年2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9年6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晋江市**镇**村**路**号附近的电线杆旁边,盗走被害人谢某某1辆粉红色电动车;

2.2019年8月6日凌晨3时许,王某某到晋江市**镇**村**街**号,盗走被害人许某某3只鸭和1只鸡。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被盗家禽共价值人民币356元;

3.2019年9月9日上午7时许,王某某到晋江市**镇**村**路**号门口,盗走被害人刘某某1部价值人民币717元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晋江市**镇**村路边被抓获。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许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害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鸿瑜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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