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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景宁县供排水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宁县”),住景宁县**街道**路**号。1999年4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景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经景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4日被景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景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76********,汉族,硕士研究生学历,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县,住景宁县**栋**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经景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景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景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景宁县,住景宁县**街道**室。2011年10月2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景宁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11个月,缓刑1年6个月;2013年1月28日,因聚众斗殴罪被景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9个月,2015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经景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7日被景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景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景宁县,住景宁县**镇**村**号。2006年10月3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经景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4日被景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被景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梅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地浙江省景宁县,住景宁县**小**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经景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4日被景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景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小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镇**村**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经景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8日被景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景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地浙江省景宁县,住景宁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经景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7日被景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被景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甲,绰号“涛埋”,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92********,畲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景宁县,住浙江省景宁县**街道**村**号。2011年7月12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景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景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4日被景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被景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住青田县**小**幢**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经景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被景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被景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绰号“小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9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住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镇**村**。2011年7月2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武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景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7日,被景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景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潘某甲、刘某甲、毛某甲、梅某甲、李某甲、陈某甲、雷某甲、王某甲、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19年11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8年期间,杨某甲(批捕在逃)、被告人詹某某等人在景宁县新兴弄54号二楼201室经营景宁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公司”)并向社会人员发放高利贷,月利息3%到30%不等。2013年底,杨某甲及被告人詹某某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吸收被告人潘某甲加入,口头约定3人合作放贷,资金由潘某甲提供,放款和收债由杨某甲、詹某某负责,收益分配比例为潘某甲占53%,杨某甲、詹某某各占23.5%。

2014年12月前,被告人潘某甲掌握3人合作放贷部分财务,资金从潘某甲账户转到借款人账户或者经杨某甲、詹某某账户转给借款人。期间,由于聚隆公司业务不多,杨某甲与被告人詹某某、潘某甲商量,公司的工资等运行费用由潘某甲承担,潘某甲予以认可。至此,聚隆公司与三人合作业务实质合并,经潘某甲选择、杨某甲同意,被告人梅某甲在2014年12月份后为该公司财务。

自聚隆公司成立后,杨某甲、詹某某等人以公司为据点、以帮忙自己开车等方式纠集刑满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以公司化运作等方式指使刘某甲、毛某甲、梅某甲、李某甲、赵某甲、雷某甲、陈某甲、王某甲、毛某乙等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的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杨某乙为首要分子,詹某某、潘某甲为主犯,刘某甲、毛某甲为主要成员,梅某甲、李某甲、赵某甲、陈某甲、雷某甲、王某甲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部分:

1、2013年朱某某与沈某某在北京大兴法院调解离婚,正达小区房子归沈某某所有。2014年1月15日,朱某某向聚隆公司借款200万元,沈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该款从潘某甲账户转出,同年3月16日还款。还款同日,朱某某又借款200万元,但未出具新借条。潘某甲、杨某甲、詹某某3人在未征求沈某某同意情况下使用原借条。之后,朱某某归还其中的120万元。同年11月20日,杨某甲、詹某某得知沈某某通过中介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遂带人在景宁县行政审批中心抢去中介提供的过户资料,并同步携带有关资料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阻止过户。中介工作人员立即报案并告知在北京的沈某某,沈某某随即联系朱某某,由朱某某与杨某甲等人交涉,朱某某电话告知杨某甲等人其与沈某某已离婚,房子归沈某某所有,但交涉未果。

当晚,房屋购买方叶某甲等人找杨某甲、詹某某交涉,杨某甲、詹某某提出将72万元尾款交付给其公司,方可配合过户。最终迫使叶某甲同意,并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次日,詹某某配合叶某甲办理过户,叶某甲将应付给沈某某的房款转账到詹某某账户内。

2、2016年以来,被害人花某甲经常在麻将室赌博,并向在赌场放贷的刘某甲、毛某甲借款。刘某甲、毛某甲按每万元日息100或每万元扣取头某某1000元,每天还500元的方式收取本息。2017年1月4日、26日,花某甲分别向毛某甲借了2笔2万元,每天支付本息。自2017年3月17日-5月22日,花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毛某甲共计人民币9.17万元。期间,花某甲与毛某甲存在1、2万借款借借还还而没有写条的情况。同年5月22日,花某甲因不能归还高利贷出走。

2017年6月初的一天,毛某甲以帮助减免利息为由将花某甲叫到聚隆公司,并通知刘某甲、梅某甲、毛某乙、“小明”等人来“协商”。期间“小明”对花某甲进行殴打,刘某甲持菜刀威胁剁手,梅某甲让花某甲出具一张4月3日借款2万元借条,并拍下一张某甲、钱、条的照片,刘某甲同时让花某甲出具一张3万元借条。自上午10时许花某甲被叫到公司逼债至当晚8时。

之后花某甲亲属报警,警察将花某甲带至鹤溪镇派出所,为继续讨债,刘某甲跟随花某甲一同乘坐警车到鹤溪派出所。被告人毛某甲、刘某甲等人继续在鹤溪派出所门口堵截花某甲,花某甲不敢回家躲在派出所过夜。第二天早上,花某甲请派出所民警多次去门口查看,仍有人围堵在派出所门口。

3、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1日,杨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前往山东省青岛市向受害人汤某甲和洪某某逼债,费用由杨某甲提供:

1)李某甲、赵某甲到青岛,汤某甲、吴某甲在机场接到两人。因汤某甲在中途离开,李某甲、赵某甲遂将汤某甲第一家超市喷上“欠债还钱”的红漆,并拍发视频给杨某甲。之后又找到汤某甲第二家超市,买来锁关闭并锁住大门,超市大门被关闭约1小时,期间看店的汤某乙被李某甲、赵某甲夺去手机用于联系汤某甲。之后,在当地警察干预下,李某甲才打开超市大门。

2)李某甲、赵某甲在青岛期间的一天,由吴某甲、雷某乙带路,前往洪某某的超市逼债。在超市里,李某甲和赵某甲采取口头威胁、辱骂等方某某洪某某还债,在洪某某答应还债后,李某甲和赵某甲才离开。

4、2018年7月5日至7月14日,杨某甲指使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前往山东省青岛市向吴某乙、张某乙、吴某甲逼债,费用由杨某甲提供:

1)刘某甲和李某甲到青岛吴某甲的超市,以“不还债就不离开”的方式,要求吴某甲还债。吴某甲无奈安排二人吃饭、住宿,并支付了1300余某甲费用。

2)刘某甲和李某甲到青岛胶州张某乙超市,以“不还债就不离开”的方式,要求张某乙还债。张某乙无奈安排二人吃饭、住宿,并支付了1000余某甲费用。

3)第二天,刘某甲和李某甲要求张某乙带路找到高密市吴某乙的超市。在超市二楼办公室,刘某甲和李某甲辱骂、威胁吴某乙,并要求其妻子潘某乙和儿子吴某丙签字还款。在此过程中,潘某乙跪地向刘某甲求饶,接着晕倒在地,后两人离开吴某乙超市。

5、2016年来汤某甲多次向聚隆公司借款,并利息支付至同年12月。2017年的一天,吴某甲被通知到聚隆公司,潘某甲、刘某甲、梅某甲、毛某甲等人在场,潘某甲以汤某甲是吴某甲介绍到公司借款为由,要求吴某甲到梅某甲办公室为汤某甲签字担保,吴某甲只好在汤某甲借条上签上担保人的名字。

6、刘某甲因章某某欠高利贷未还,两次向章某某逼债。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13日晚上19时许,章某某在鹤溪小区麻将室打麻将,被刘某甲找到后,刘某甲翻了麻将桌,并当场殴打章某某,还将章某某带至正达小区东门附近二楼叶某乙开的麻将室,对章某某继续逼债,后又将章某某带至正达小区东门的巷子里继续殴打,迫使章某某打电话给妻子杨某丙,杨某丙答应限期还债后才某某章某某离开。

2)2019年初的一天中午1时左右,刘某甲在景宁县交警队门口碰见章某某,当场殴打了章某某,逼其还钱,随后被人制止。

7、杨某甲、刘某甲因吴某丁欠高利贷未还,两次向吴某丁逼债。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年底,杨某甲、叶某乙等人到吴某丁家逼债,刘某甲随后到场。在逼债过程中,吴某丁表示近期无钱归还,杨某甲等人遂打了吴某丁巴掌,杨某甲还拿起东西甩在吴某丁的脸上,迫使吴某丁女儿吴某己准备好的6万元和30万元两张借条写上签名,吴某己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后,杨某甲、刘某甲等人先后离开。

2)2018年10月份的一天,刘某甲把吴某丁带到聚隆公司逼债。吴某丁表示近期无钱归还,刘某甲遂用拳头殴打吴某丁。期间,詹某某制止未果,遂将情况告知杨某甲,杨某甲到场后,让詹某某带吴某丁去医院检查治疗。期间,吴某丁的家属等人赶到医院,并准备报警,被杨某甲威胁阻止。

8、2016年10月的一天,鲍某甲因帮朱某某担保,被毛某甲起诉到法院,毛某甲因证据不足败诉。庭审结束后,杨某甲和毛某乙、毛某甲在法院停车场内拦截鲍某甲及其代理律师周某甲,并向鲍某甲吐口水,推搡鲍某甲。鲍某甲在法院警车护送下才离开法院,杨某甲等人继续跟踪尾随。

9、陈某乙因欠李某丙高利贷未还,于2017年9月2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在景宁县红星街道金某某路上将陈某乙拦截,并将陈某乙带至环城北路蓝某某的盛业酒庄二楼逼债。在此过程中,两人对陈某乙实施电棍电击和殴打。同年10月1日,两人因寻衅滋事被景宁县公安局处以拘留8天的行政处罚。

二、非法拘禁部分:

1、2013年11月21日,张某丙向聚隆公司借款30万元,柳某某名为担保人,该款项扣取头某某后,剩余款项28.5万元由潘某甲账户转出。之后,张某丙因不能归还高利贷,多次被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逼债。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年底的一天,张某丙、柳某某名先后被詹某某、王某甲通知到聚隆公司,在场的有詹某某、王某甲、毛某甲、梅某甲和陈某甲等人。在公司内,因二人不能还款被限制离开。后按照詹某某的要求,张某丙叫来徐某甲做新的担保人。詹某某等人在徐某甲签字担保后,才某某张某丙和柳某某名离开。当天下午3点到晚上12点,张某丙被扣留9小时,柳某某名被扣留8小时。

2)2014年年底的一天,徐某甲因帮张某丙担保被詹某某和王某甲叫到聚隆公司,不还钱不让走。在讨债过程中,詹某某、王某甲、梅某甲等人要求徐某甲承担担保责任,期间徐某甲的手表被摘下。在徐某甲向吴某庚求助后,杨某甲才到公司允许徐某甲离开公司,并归还手表。徐某甲被扣留在公司8-9个小时。

3)2015年1月13日下午15时许,詹某某、王某甲把张某丙、柳某某名先后叫到聚隆公司,在场的有詹某某、梅某甲、王某甲、毛某甲、陈某甲、雷某甲等人,詹某某让张某丙、柳某某名还钱,并限制两人离开,遭受辱骂、威胁,并被关进公司小房间。当日晚上20时许,詹某某又通知徐某甲到公司讨要利息及本金。22时许某某次日0时许,詹某某、陈某甲、雷某甲先后进入小房间,陈某甲采用扇巴掌的方式对张某丙进行殴打、雷某甲用烟灰缸砸张某丙的头部。张某丙被打后,柳某某名、徐某甲、张某丁想办法筹钱未果,遂于1月14日早上6时,找来陈某某来帮忙。

当日8时许,柳某某名、徐某甲、张某丁、陈某某来到聚隆公司,此时,张某丙仍被关在小房间内,由詹某某,梅某甲,王某甲三人负责看守。詹某某提出由柳某某名、徐某甲、张某丁、陈某某来承担张某丙的30万元债务后方可放人,四人被迫答应。其中,柳某某名承诺还15万,陈某某和张某丁各8万元。直到当天下午16时许,张某丙才被允许离开,张某丙被限制自由长达24小时。

4)2015年3月的一天,詹某某通知柳某某名到聚隆公司,在场的有詹某某、王某甲、梅某甲。当场,詹某某要求柳某某名偿还之前承诺的15万元,不还钱就不让走。在柳某某名将5万元款项交给詹某某后,詹某某仍不满意,并用扇巴掌的方式对柳某某名实施殴打。之后,王某甲继续向柳某某名逼债,在柳某某名借来3万元交给詹某某之后,才被允许离开公司。

2、杨某甲等人因鲍某甲不能归还高利贷及其担保款项,多次被非法拘禁。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的一天上午9时许,鲍某甲被詹某某和杨某甲叫到聚隆公司要求归还高利贷,在场的有毛某甲、毛某乙、梅某甲、陈某甲、赵某乙、潘某甲,不还钱不让走。期间,鲍某甲打电话向潘某甲、杨某甲求情,要求先放自己离开公司,未获得允许。直至当天下午18时左右,才被允许离开,被扣留时间长达8-9小时。

2)2015年的一天上午10时许,毛某甲电话通知鲍某甲到公司要求归还高利贷,在场的有毛某甲、梅某甲、陈某甲、赵某乙,杨某甲随后到场。因鲍某甲不能还钱,毛某甲等人把鲍某甲扣留在公司内,不让离开,直至当日下午18时许才被允许离开,被扣留时间长达8小时。

3)2015年上半年入夏一天中午12时许,毛某甲电话通知鲍某甲到公司,在场的有毛某甲、陈某甲等人。詹某某要求鲍某甲把弟弟鲍某乙叫过来作担保,鲍某甲不同意,詹某某、毛某甲、陈某甲看着不让走,直到晚上20时,鲍某乙答应近期替鲍某甲还50万后放行,共被控制8小时。

4)2015年夏天的一天18时许,毛某甲和詹某某通知鲍某甲到公司,在场的有詹某某、毛某甲、梅某甲、陈某甲等人,让鲍某甲拿房子作抵押,鲍某甲没有答应的,詹某某不让走。次日凌晨鲍某甲打电话给朱某某求助未果,毛某甲看守不让离开,直到凌晨3时许,鲍某乙联系詹某某后才被放行,共被控制9小时。

3、2014年,王某乙赌博输钱后,经杨某甲介绍,开始向聚隆公司借款,到期不能偿还高利贷,遂两次被叫到聚隆公司限制自由。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左右的一天,王某乙被叫到聚隆公司逼债,在场的有潘某甲、杨某甲、詹某某、王某甲、陈某甲、雷某甲、毛某甲。因王某乙不能归还高利贷,被扣留公司2-3个小时后才被允许离开。

2)同年7月底的一天上午10时许,王某乙被陈某甲叫到聚隆公司逼债,在场的有潘某甲、杨某甲、詹某某、王某甲、陈某甲、赵某乙、毛某甲等人。因王某乙不能归还高利贷,由陈某甲、王某甲等人轮流看守,被扣留公司12小时左右,才被允许离开公司。

4、2014年以来,吴某辛多次向聚隆公司借高利贷,并于2016年向该公司借款50万元,该款项由潘某甲账户转出,担保人为张某戊和陈某丙。因到期不能归还高利贷,吴某辛等人被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逼债。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的一天下午18时许,张某戊、吴某辛、陈某丙先后被詹某某等人叫到聚隆公司逼债,在场的有詹某某、梅某甲、刘某甲、毛某甲,不还钱就不让走。在张某戊承诺近期先还款10万元后,于晚上23时许,三人才被允许离开,三人被扣留各5小时。

2)2016年11月的一天下午18时许,刘某甲和毛某甲通知张某戊、陈某丙到聚隆公司逼债,在场有詹某某、梅某甲、刘某甲、毛某甲,不还钱就不让走。期间,刘某甲、毛某甲威胁要扣押张某戊、陈某丙的车子。为此,张某戊当场转了3万元给聚隆公司,并承诺还款事宜后,于当晚23时许,两人才被允许离开,二人被扣留各5小时。

3)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18时许,刘某甲通知张某戊、陈某丙到聚隆公司逼债,在场有詹某某、梅某甲、刘某甲、毛某甲,不还钱就不让走。直到次日凌晨,张某戊的奥迪A8、陈某丙的雪佛莱车被扣押,二人才被允许离开公司,二人被扣留各6小时。

5、2016年6月,韦某某向聚隆公司借高利贷10万元,在支付几个月利息后不能还本付息。2017年6月13日,詹某某通知韦某某到公司,韦某某重写借条给詹某某。一周后,詹某某又通知韦某某到公司还钱,在场的有詹某某、梅某甲、毛某甲、李某甲。因韦某某不能归还高利贷,遂被关到公司小房间,梅某甲通知担保人姜某某来到公司。期间,在公司小房间内,詹某某向韦某某逼债,并将一杯冷水泼到其身上,韦某某反抗,但被毛某甲和李某甲按住,姜某某来后拉开毛某甲和李某甲。随后,韦某某报警,并被警察送回家,被扣留时间3小时。

6、2017年,因徐某乙不能归还聚隆公司的10万元借款,徐某乙及刘某乙多次被非法拘禁。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一天晚上19时许,詹某某、刘某甲通知徐某乙到公司逼债,在场的有杨某甲、詹某某、毛某甲、梅某甲、刘某甲等,不还钱就不让离开。当日晚上23时以后,由刘某甲、梅某甲、詹某某、潘某丙(另案处理)等人轮流看守徐某乙,直至中午12时,在徐某丙帮忙还了4.4万元后被允许离开,被扣留时间17小时。

2)同年6月份一天,徐某乙被通知到公司逼讨剩余6万元本息,在场的有詹某某、毛某甲、梅某甲、刘某甲、李某甲。期间,詹某某指定徐某乙叫刘某乙来做担保人,徐某乙拒绝。故此,从当晚19时开始,詹某某、毛某甲、梅某甲、刘某甲、李某甲等人看守徐某乙,不让其离开。直至次日上午10时许,徐某乙联系刘某乙,刘某乙答应担保后,徐某乙才被允许离开,被扣留15小时。当晚,刘某乙回到县城到公司签字担保。

3)2017年8、9月一天,刘某乙因帮徐某乙担保债务被叫到公司逼债,在场的有潘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梅某甲、赵某甲、刘某甲、詹某某等人,不还钱不让走。在刘某乙答应承担其中的3万后才让其离开,被扣留2小时。三天后刘某乙还了2万元。

4)2017年9月的一天,杨某甲打电话叫刘某乙到公司,在场有杨某甲、李某甲、梅某甲,杨某甲又叫刘某乙还钱,刘某乙只能承诺还其中的3万,杨某甲不同意,遂将刘某乙控制在公司4小时,刘某乙答应还6万后才让离开公司。一周后,刘某乙又还了2万元。

5)2017年10月一天,刘某乙被叫到公司逼债,在场的有杨某甲、李某甲、梅某甲、赵某甲、刘某甲、詹某某。在刘某乙答应还最后的2万元后才被允许离开,共被控制2-3个小时。

6)2017年底的一天,刘某乙被叫到公司逼债,在场的有杨某甲、李某甲、梅某甲,杨某甲让刘某乙在年底之前归还剩余的2万元,同时,梅某甲还以不还钱就不办理还款手续相威胁,在刘某乙答应还款后,才被允许离开公司,被扣留1个小时。之后,刘某乙归还2万元,梅某甲才把还款收条给刘某乙。

7、2017年,毛某丙因工厂还贷向聚隆公司借款50万元,担保人为周某乙、王某丙祯。之后,因不能归还,毛某丙、周某乙、王某丙祯被以限制自由的方式逼债。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底的一天,周某乙被詹某某叫到公司逼债,在场的有詹某某、梅某甲、刘某甲、李某甲。李某甲以不还钱就去周某乙公司相威胁,且限制周某乙不让其离开。之后,在周某乙答应还钱后,才被允许离开,被扣留4小时。

2)2017年年底的一天下午14时许,詹某某以把担保的事情告诉周某乙老婆相威胁通知周某乙到公司逼债,王某丙祯同时被叫到现场,在场的有刘某甲、梅某甲、詹某某、李某甲、毛某甲,不还钱就不让离开。之后,詹某某要求周某乙、王某丙祯分别出具10万元及6万元的借条,均被二人拒绝。詹某某等人遂将二人一直扣留,直至晚上20时左右,二人按要求出具借条后,才被允许离开,二人被扣留各5—6小时。

3)2018年年初的一天晚上19时许,詹某某通知毛某丙到公司让其还债,在场的有詹某某、梅某甲、刘某甲、李某甲、毛某甲,不还款就不让离开。期间,刘某甲、毛某甲、李某甲在大厅看守毛某丙。直至当日晚上23时许,毛某丙向杨某甲求情后被允许离开,共被扣留4小时。

8、2017年,夏某某和刘某丙一起向毛某甲、梅某甲高利借款2万元,并由张某庚担保。夏某某和刘某丙各拿到9000元,每十天支付利息2000元。之后,因夏某某无力归还高利贷,多次被毛某甲叫到公司逼债。其中,有一次在晚上18时许夏某某被叫到聚隆公司,刘某甲、陈某甲、雷某甲在场,不还钱就不让走,直至次日下午14时许,张某某送钱到公司门口,夏某某才被允许离开,共被扣留20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各被告人手机、车辆等物品;

2.书证:微信转账明细、公安数据统计、民事诉讼起诉书、判决书、出警说明、《购买房屋经过说明》、法院查封沈某某正达住房裁定书、《房屋转让协议》、收条及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借据、收款凭证、《公司登记情况》、住房过户资料、诉前财产保全卷宗材料复印件、住宿记录、治安处罚材料、银行来往明细、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扣押、冻结、查封文书与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叶某甲、朱某某、徐某丁、王某某、汤某乙、任某某、雷某乙、潘某乙、吴某丙、杨某丙、余某乙、梅某乙、叶某乙、赵某丙、吴某壬、赵某丁、雷某丙、刘某丁、汤某丙、叶某某、严某某、周某甲、毛某乙、林某某、徐某戊、吴某庚、张某丁、陈某某、纪某某、王某丁、侯某某、蓝某某、季某甲、李某丙、刘某丙、张某某、张某庚、赵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花某甲、汤某甲、洪某某、吴某甲、季某乙、张某乙、吴某乙、章某某、吴某丁、鲍某甲、毛某丙、周某乙、周某丙、邱某某、张某丙、柳某某名、徐某甲、张某戊、陈某丙、吴某辛、韦某某、姜某某、鲍某甲、鲍某乙、徐某乙、刘某乙、夏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詹某某、潘某甲、刘某甲、毛某甲、梅某甲、李某甲、陈某甲、雷某甲、王某甲、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聚隆公司现场方位图、内部结构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远程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各被告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腾讯公司调出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詹某某、潘某甲纠集被告人刘某甲、毛某甲、梅某甲、李某甲、陈某甲、雷某甲、王某甲、赵某甲等人,以聚隆公司为据点,采用公司化组织形式,漠视众多被害人的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无视正常社会秩序,为实现债权多次实施非法拘禁和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社会影响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詹某某、潘某甲、刘某甲、毛某甲、梅某甲、李某甲、陈某甲、雷某甲、王某甲以不还钱就不让走以及辱骂、威胁、殴打等方式,非法剥夺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詹某某、陈某甲、雷某甲在拘禁他人过程中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某某、潘某甲、刘某甲、毛某甲、李某甲、赵某甲以滋扰、恐吓、强拿硬要、随意殴打等方式索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潘某甲、刘某甲、毛某甲、李某甲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某某、潘某甲、雷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梅某甲、李某甲、陈某甲、雷某甲、王某甲、赵某甲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东升、张慧艳

检察官助理:张某辛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詹某某、潘某甲、梅某甲、李某甲、雷某甲羁押在景宁县看守所,刘某甲、毛某甲、陈某甲羁押在庆元看守所,王某甲羁押在松阳看守所,赵某甲羁押在云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3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梅某甲: OPPO手机、苹果6s手机各1部,在物证中心。书证已入卷;詹某某,OPPO手机1部、路某某车1台,在物证中心。汇款单6页、草账纸10页(作为书证入卷);刘某甲,Gineek、SHY、乐视手机各1部,不动产权证一本,在县物证中心。与章某某等人借据7张、银行转账明细1张、章某某的社会保障卡、杨某甲与章某某收条1张作为书证入卷;杨某甲, 房产证4本、土地使用权证2本,华为手机1部,在县物证中心。借条及合同13页(入卷)、承诺书、协议书、记事本各1份、纸质材料41页(入卷);潘某甲,华为、苹果手机各1部、奔驰车1辆、邮储存折3本、农商行存折1本、护照、港澳通行证各1本、土地证、房产证、契证各一本、宝马车1辆及机动车登记证浙KCA****、银行卡10张,在物证中心;雷某甲,苹果7手机1部,在物证中心;毛某甲,苹果7手机一部,在物证中心;李某甲,起亚K5车某某钥匙,苹果8P手机1部,在物证中心;王某甲,苹果8、苹果6S各一部,在物证中心;陈某甲,华为手机一部,在物证中心。

4.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无。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扣押、查封、冻结款物处置意见书,见附页。

附: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处置意见

1、犯罪嫌疑人杨某甲被扣押手机、冻结的账户、资金、房产,因其在逃应继续扣押、冻结、查封。其中手机作为物证移送。

2、被告人潘某甲被扣押奔驰车系朱某某抵债物,系杨某甲、赵某乙、王某甲从北京拉回景宁,多数时间供杨某甲使用,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与犯罪相关联,但杨某甲未归案,应继续扣押。被查封的房产、冻结的资金,建议有关被告人在返还沈某某财产后解除查封冻结。手机作为物证移送。

3、被告人詹某某被扣押车辆(白色路某某)、手机作为物证移送,对查封的房产、冻结的账户建议在返还沈某某财产后解除。

4、被告人梅某甲被扣押手机作为物证移送,查封冻结的房产、银行账户可解除。

5、被告人刘某甲手机作为物证移送,查封冻结的房产、银行账户可解除。

6、被告人李某甲的手机作为物证移送,被扣押的车辆可解除。被告人毛某甲、陈某甲、赵某甲各1部手机、王某甲2部手机均作为物证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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