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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二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81999********,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沾益区,住曲靖市沾益区**乡**村委**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4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DDZ821号小型轿车沿曲靖市麒麟区文昌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昌街将军镇牌坊路段向后倒车时,其尾部与李某某驾驶正在等待红灯的云******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鉴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液鉴定:李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28.50mg/100ml。案发后李某某在现场报警,并赔偿了李某某,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李某某在现场报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自首情节。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符锦

2020年12月3日

1.被告人现居住于家中,联系电话1808428****;

2.公安侦查卷二册_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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