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公诉刑诉〔2019〕9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11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乡**村**组**号,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朝阳县公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月4日被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81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朝阳县公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月4日被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镇**村**号,因犯放火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朝阳县公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月4日被朝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王某甲、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1日晚至12 日期间,被告人苏某某,高某某,王某甲驾驶租赁来的本田CRY汽车分别到朝阳市朝阳县二十家子镇、东大屯乡、葫芦岛南票区兴隆小区内盗窃电动车电瓶共计56块,后用车辆拉至锦州市松山新区大岭村秀连废品收购站卖掉,经朝阳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56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2680元。
2018年11月初至11日期间,被告人苏某某,高某某,王某甲驾车到分别到葫芦岛南票欢馨小区、红螺现红螺雅苑小区、锦州市锦州港平价大药房院内、北票市工农路汽车城附近、爱民路冠山新村小区等十余地,共盗窃电动车电瓶约180余块。
2018年9月8日晚至9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郑某甲、陈某某(此二人另案处理)到朝阳县二十家子镇客运站院内小区,东大屯乡圣德小区盗窃电动车两台,后经朝阳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台电动车分别为人民币300元、17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瓶56块;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郑某甲、陈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王某乙、郑某乙等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王某甲、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朝价认字[2018]第151号价格认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王某甲、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某、王某甲、高某某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处罚。且高某某系缓刑期间内又犯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靳艳丽
2019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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