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检公诉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浚县**镇**村**号,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路**园**栋**房。2019年1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郎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021987********,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街**号楼**单元**号,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街**号楼**单元**号。2018年10月7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3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5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路**栋**,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路**栋**。2005年6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8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10月7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3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确山县**居委会**组。2009年6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8年11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0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街**组**,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街**组**。2002年因涉嫌盗窃罪被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2014年3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7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3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8年9月,被告人郎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当月27日,郎某某前往河南省驻马店市与李某某见面,后二人一同前往重庆市购买毒品。当月29日,郎某某与李某某到达重庆市后,郎某某通过李某某联系从被告人马某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毒品交易过程中,因毒资交付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王某乙前往重庆市帮助郎某某处理纠纷。当月30日,王某乙前往重庆。2018年10月2日,被告人郎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藏匿微波炉内,通过德邦物流从重庆市渝北区邮寄至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小区。被告人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收取毒品包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被当场收缴。经检验,毒品重698.3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2%和73.0%。
二、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8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溪市明山区**路**栋**家中向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
2、2018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溪市明山区**加油站附近地下通道向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
3、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溪市明山区**先后二次向秦某某贩卖毒品,共计甲基苯丙胺2克。
4、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溪市溪湖区**路**栋**单元**王某乙家中向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5克。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和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十部,银行卡四张,微波炉一台;
2、书证:毒品称量记录、德邦物流快递单、铁路及民航出行查询记录、住宿登记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银行账户明细、电话查询记录等;
3、证人吴某某、徐某某、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辨认人李某某、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秦某某的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王某甲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实施运输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郎某某、王某甲在各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乙在各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因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殿彩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郎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玖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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