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溪检公诉刑诉〔2019〕2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溪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4日被本溪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7日被本溪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被告人苑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溪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0日被本溪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本溪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3日、2019年9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苑某某到本溪市石桥子镇辽宁****职业技术学院,王某某同其女朋友曹某某谈有关事宜,苑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苑某某朝张某某扔过去一个汽水瓶子,随后冲到张某某身前用拳头殴打张某某头面部,张某某、汤某某、崔某某同王某某、苑某某厮打在一起,王某某用拳头打张某某面部,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右侧眼部受伤,经本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眼部外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苑某某被立为网逃后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归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医院病历及CT报告单等;
2.证人董某某、陈某某、曹某某、汤某某、崔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刑)鉴(损伤)字[20119]8号鉴定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苑某某无视国法,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苑某某共同故意实施伤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永富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苑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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