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6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82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安徽省明光市**号。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7年6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82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邱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9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区**乡**村**号。因吸毒于2019年1月2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处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11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区**街**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朱某某、邱某甲、吴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朱某某、邱某甲、吴某甲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U盾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联系他人办理或本人办理银行卡、U盾用于出售。
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通过联系被告人朱某某、邱某甲等人,让他人办理出银行卡及U盾6套并收购,后将U盾等出售给上家,从中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收购出售的银行账户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资金转账,案发期间,共计支付结算资金140余万元,其中诈骗资金至少40余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本人办理银行卡及U盾2套,并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办理出银行卡及U盾2套,后2人将U盾等提供给被告人张某甲用于出售,被告人朱某某从中获利2100元,被告人李某甲杰从中获利500元。被告人李某甲所出售的银行账户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资金转账,案发期间,共计支付结算资金110余万元,其中诈骗资金至少16万余元。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将上述账户内的22100元资金取走并分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14100元,被告人朱某某分得8000元。
被告人邱某甲得知被告人张某甲在收购银行卡、U盾后,联系被告人吴某甲办理。后被告人吴某甲让张某乙办理出银行卡及U盾2套,并将银行卡及U盾交由被告人邱某甲提供给被告人张某甲用于出售,被告人吴某甲从中非法获利99元。张某乙的上述银行账户后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资金转账,案发期间,共计支付结算资金34万余元,其中诈骗资金至少27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1名。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SIM等;
2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王某某等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某某、郭某某、崔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朱某某、邱某甲、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张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监控视频,手机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朱某某、邱某甲、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朱某某、邱某甲、吴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朱某某、邱某甲、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俊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朱某某、邱某甲、吴某甲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
2.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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