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1〕71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61982********,苗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路**号**楼(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望谟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韦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61976********,苗族,文盲,无业,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路**号**楼(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望谟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陈某甲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11月4日期间,被告人罗某甲、陈某甲为非法获利,承租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景杉路**号6楼多个房间作为窝点,与卖淫女约定分成,通过自己招揽嫖客或通过刘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利用网络发布招嫖信息招揽嫖客,容留、介绍卖淫女罗某某、陈某某在上述租房窝点内从事卖淫服务,期间共计容留、介绍卖淫100余次,非法获利1万余元。
2020年11月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甲、陈某甲,并缴获手机、避孕套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避孕套等;
2书证:租房登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罗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罗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笔录、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罗某甲、罗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转账明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陈某甲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罗某甲、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俊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罗某甲、陈某甲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
2.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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