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三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7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杭州**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兴化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采用在正品呈味核苷酸二钠(以下简称“I+G”)原料中掺加味精等物品的方式,假冒希杰牌“I+G”5吨。同年4月14日至4月19日间,被告人朱某某将上述掺假的5吨希杰牌“I+G”以人民币51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将其中190kg“I+G”用于生产加工,并将其中3吨“I+G”销售给公司业务单位。后杭州**有限公司发现,上述“I+G”系不合格产品。被告人朱某某分别于5月29日、6月29日退款给杭州**有限公司人民币5万元、8万元。
案发后,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扣押希杰牌“I+G”共计约4.81吨。经检测,该“I+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合同、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
2、证人崔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等;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佩峰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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