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公诉刑诉〔2020〕9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91********,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程度,系**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区**镇**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1日将案件交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饮酒后驾驶皖L83****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安业路的“君尚金座”附近出发上路行驶,途径安业路、滨盛路、江汉路、闻涛路、长河路、江虹路,当其驾车沿江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兴路口处等待信号灯时,在车内睡着,后经现场群众报警被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
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张某某呼吸酒精测试含量为195MG/100ML;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一清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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