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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公诉刑诉〔2020〕1557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69********,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度,系浙江**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街道**路**号**幢**单元**室。2013年6月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3将案件交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D3****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从本区“星光大道”抵触停车场出发,当其驾车沿江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盛路口等待红绿灯时在车内睡着,后经群众报警被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

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程某某呼吸酒精测试含量为87MG/100ML;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程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自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一清

2020年1026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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