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刑诉〔2019〕156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 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82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平湖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杭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公司浙江总经销。平湖市**贸易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以下简称**公司)系上海***银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加盟商,被告人陈某甲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
被告人陈某甲先于2018年11月28日在***公司萧山展厅提取了***足金、K金等价值人民币1917950.85元的货品,后明知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及约定在该货款未支付完成前不能继续提货的情况下,仍于2018年12月12日利用***公司供货会现场提货的漏洞,在供货会上提取了远超出其实际销售能力的价值人民币4657636.87元的***足金、K金等货品。同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即联系萧山**珠宝商行(以下简称**珠宝)称有足金预备卖给对方。次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将其中的12839.12克足金以人民币275.5元每克的价格变卖给**珠宝,共卖得现金3537177元,并在收到该笔现金后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和银行贷款。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司和***公司要求其归还货品的情况下,隐瞒已变卖足金的事实,答应归还货品。后***公司从陈某甲处暂封存价值人民币2505696.79的足金、K金等货品。目前陈某甲无偿还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杭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平湖市**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报案书、杨某某手机通话记录照片、经销合同、确认书复印件、汇总表、进货汇总、***产品送交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明细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朱某某、左某某、陈某丙、李某甲、陈某丁、李某乙、葛某某、周某某、金某某、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银行明细账,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丽娜
二○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5册、检察卷1册、光盘1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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